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 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 Philips.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 甡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董浩雲律師孫小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合約(CD-WO/MO Disc Agreement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得使用伊所授權之專利,於中華民國製造被授權產品,及於其他有專利權之國家,就此製造之產品為使用、出租、銷售或為其他之處分。並應依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十日圓計算較高者給付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書予伊。詎巨擘公司僅交付一期權利金,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即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書。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而巨擘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止共生產CD-R二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片,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權利金及書面報告等情,求為命巨擘公司給付日幣二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及分別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之判決。
上訴人巨擘公司則以:系爭權利金條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該條款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仍屬無效。縱該權利金條款並非全部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一部無效之法理,亦僅在合理範圍內有效。而因CD-R光碟片價格急速滑落,倘以日幣十元計算權利金,將導致權利金占出售價格之比例節節昇高,而有不當維持價格情形,該日幣十元之計算標準,即屬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後,系爭權利金自應按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飛利浦公司超出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伊生產之產品,非全屬被授權者。再飛利浦公司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有違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約定因履約所生之爭執,專屬荷蘭法院管轄,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查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一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性、解釋及履行須適用荷蘭法律,正如於荷蘭執行此合約一般」,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荷蘭法為準據法。而荷蘭係法制先進之國家,定有與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相當之規定,且飛利浦公司所提經駐外使館認證之資深荷蘭律師William Albert Hoyng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公證之法律意見書,證明系爭授權契約包括授權金條款,依荷蘭民法第六:七四條第
(1)小節,第六:八一、六:八二、六:八三(a)條與第三:二九六條第 (1)小節之規定,均為有效且可執行。是系爭授權契約既係兩造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意訂定,則縱其外觀屬定型化契約,亦難謂有顯失公平,或係以損害巨擘公司為目的,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確定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公處字第○九八一五六號處分書固認定飛利浦公司與訴外人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共同制訂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然該規定為取締規定,違反該條款規定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揭行政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上係一既成事實,故因此事實所生債之關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法律。前揭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認定飛利浦公司等三公司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行為,顯係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在量產急遽增加導致終端產品價格下跌情況下,倘仍以每片十日圓計算權利金,以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平均出廠價格為每片○.五美元計算,確實會有飛利浦公司因量多而獲得鉅額利益,巨擘公司卻獲利鉅降之顯失公平情形,自應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酌減巨擘公司之給付。審酌兩造訂約時,光碟片每片價格約三百餘日圓,八十八年底每片價格約五十六日圓,及飛利浦公司自承系爭授權金標準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迄今,均依時間之演變及授權契約內容之更替,逐次降低等情,飛利浦公司之請求,每片平均以三日圓計算,應已可排除顯失公平部分。巨擘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生產之被授權光碟片,共計二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十片,有證人葉惠心會計師依據巨擘公司所提帳冊編制之明細表等資料可稽。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係以飛利浦公司名義共同授權巨擘公司,巨擘公司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約定之專利授權期間亦均包括本件飛利浦公司之請求期間,巨擘公司曾給付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授權金各美元七十萬元,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債權獲滿足部分,已不得再向飛利浦公司請求分配依原聯合授權契約所得收取之權利金,飛利浦公司於此限度內即屬受有利益,已生清償效果。再飛利浦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荷蘭海牙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判命巨擘公司提出報告書,並依據報告書計算權利金給付飛利浦公司,巨擘公司因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飛利浦公司日幣七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此係經法院曉諭後重為之給付,為單純之現實給付,生清償之效力,然其金額尚不足完全清償本件債務。又一國之強制無效或無請求權之規定,即係該國最基本之公共秩序。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則該規定係我國最基本之公共秩序。縱依兩造意定之準據法荷蘭民法之規定,系爭授權契約得約定以月利百分之二計算利息,然仍因超過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上限,違反強制規定,而不應適用,飛利浦公司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再本件雖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巨擘公司本意,且巨擘公司非不可於停止期間提存或清償,以免給付遲延利息,自不得扣除停止訴訟期之利息。至飛利浦公司請求巨擘公司給付權利金報告書,其目的係為計算巨擘公司應付之授權金數額,法院既已依巨擘公司提出之複核報告,計算飛利浦公司得請求之授權金數額,飛利浦公司再請求巨擘公司提出權利金報告書,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以上揭已生清償效力之金錢給付抵充飛利浦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後,飛利浦公司得請求巨擘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日幣七億零七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故飛利浦公司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飛利浦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巨擘公司其餘上訴。
查原審既認本件有我國民法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自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權利金按每片三日圓計算,已可排除該權利金顯失公平部分,進而依該金額計算飛利浦公司得請求巨擘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已有可議。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債之清償,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債權人為之。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則飛利浦公司自得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巨擘公司履行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乃原審竟認巨擘公司給付非契約當事人之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美元各七十萬元,已對飛利浦公司發生清償效力,自有未合。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規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立法理由明示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亦揭示,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似不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約定以荷蘭法律為準據法,倘荷蘭法律規定得按月利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則飛利浦公司請求巨擘公司依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是否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認,逕認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不無可議。再原審復認本件應以荷蘭法律為準據法,則系爭授權契約關於權利金之約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飛利浦公司得請求若干之利息,該項利息之約定有否違背公序良俗,其能否併請求書面報告,自應以荷蘭法律之規定為準。乃原審以我國法律之規定,為判決之依據,自欠允洽。末查飛利浦公司就兩造之爭議,曾於八十六年間向荷蘭海牙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判決巨擘公司應於判決送達後十四日內交付飛利浦公司於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五條下所約定原應於西元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之書面報告,若巨擘公司未遵守命令,應給付飛利浦公司按每天二千二百歐元計算之罰款;巨擘公司應以日幣給付飛利浦公司相當於依前述書面報告計算之權利金及依CD-W O/MODI SC契約第四.○七條約定自各權利金應給付之日起算至權利金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見原審上字卷㈡第六六五頁以下)。倘巨擘公司已依該判決履行,則能否謂其清償僅於日幣七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範圍內發生效力,飛利浦公司之權利金債權未因其清償而消滅,飛利浦公司仍得為本件之請求,尚非無疑。原審遽謂巨擘公司之清償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生效,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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