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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上 訴 人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仙在被 上訴 人 吳敏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區漁會應撤銷對伊民國九十八年度考核所為丙等核定之意思表示及處分,並另為適當核定,暨被上訴人就上開核定致伊名譽權受損,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三萬元,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