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上 訴 人 陳 明 桓法 定代理 人 陳李秀鑾訴 訟代理 人 鄭 國 安律師
吳 麗 珠律師郭 宗 塘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明 湞
楊 玉 隆黃 素 珍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高金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明湞(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騎乘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由南向北方往新園方向行駛,途經橋面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腳踏車於前方同向行駛,因而擦撞伊之腳踏車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迄今仍未見效,且判定屬於重度殘障之等級,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事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又被上訴人楊明湞於肇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楊玉隆、黃素珍為楊明湞之父母,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看護費用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強制理賠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後,共計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楊玉隆、黃素珍應各與楊明湞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二審,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改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二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本院。)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當天為颱風天,進德大橋強風吹襲,路面濕潤,不宜騎乘腳踏車。楊明湞騎乘機車靠近上訴人瞬間,上訴人突然腳踏車不穩偏左而導致碰到,非楊明湞可注意,上訴人對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楊明湞就其於前揭時地擦撞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楊明湞否認有何過失,並辯以當日為颱風天,上訴人突然腳踏車不穩偏左而導致碰到,非其可注意云云。查事故當時雖有強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楊明湞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如其於超越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自可及早發現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風勢關係稍偏,而得以及時煞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則楊明湞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上訴人於事故當天係騎乘腳踏車,依其照片觀之,直接接觸地面者只有兩個輪胎,其寬度不過三到四公分,維持平衡不易。而上訴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雖意識清楚但體力已漸衰,於氣象局已發佈辛樂克颱風陸上警報後,當知在強風下騎乘腳踏車且維持平衡更屬困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騎乘腳踏車出門,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亦有過失。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屏澎車鑑會)認定楊明湞無照駕駛重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惟高屏澎車鑑會並未說明上訴人在如此強風下確能安全騎乘腳踏車之理由,尚有未合。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則認定本案應視肇事當天之氣象局氣象資料,是否為辛樂克颱風,若是,且平均風速為每秒二十一點六公尺,則本案發生之肇責不可歸責雙方,係屬意外事件。然覆議委員會所稱平均風速為部分,應為事故發生當日十二時許之最大瞬間風速之誤,非平均風速,而當時之平均風速為每秒八點七公尺,則覆議委員會所依據判斷之該部分資料既非正確,其認定即有未合。職是,楊明湞抗辯純屬意外,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因此事故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與楊明湞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楊明湞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而楊明湞於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楊玉隆、黃素珍為其父母,則應各與楊明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核屬醫療行為所必需。㈡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住院三十五日期間費用為三萬五千元,另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出院後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死亡時共計一百五十個月份,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僱請外傭之費用為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為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應為相當。綜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損害,損害合計為四百十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而依兩造過失比例,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先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強風,而被上訴人於超越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時,如能保持安全間隔,自可及早發現上訴人於同向前方行駛,因風勢關係稍偏,而得以及時煞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此系爭事故發生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原審復以之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再者,原審以上訴人颱風天仍騎腳踏車出門,加以年紀已大,維持平衡困難,而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惟查,上訴人上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究有何因果關聯,原審未予認定,逕謂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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