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上 訴 人 賴秋景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債務人為賴良一(兼義務人),上訴人及賴天培自始即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此次設定抵押權登記雖未檢附債權證明文件,然依證人張順立(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證人朱坤明(負責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之證詞,可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時,賴文炎及賴良一均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即為系爭清算協議書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所謂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明示連帶債務,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均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見上訴人當時已同意就賴文炎及賴良一於系爭清算協議書記載之債務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負連帶責任,並以其等所分得之房屋作為物上擔保等情,洵屬有據。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同意縮減抵押標的物僅剩九三七七建號,上訴人同意擔任債務人並提供印鑑證明正本,抵押權變更內容明確記載「變更前:2.義務人:賴良一、賴秋景(即上訴人)、賴天培,3.債務人:賴良一;變更後:2.義務人:賴秋景,3.債務人:賴秋景」,對照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僅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同意為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亦為系爭清算協議書之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原判決根據證人張順立、朱坤明之證詞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設定書之記載之客觀情事(即間接事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清算協議書所載之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關於抵押權變更內容明確記載「變更前:2.義務人:賴良一、賴秋景、賴天培,3.債務人:賴良一;變更後:2.義務人:賴秋景,3.債務人:賴秋景」,卷內並附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對照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僅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同意承擔原債務人賴良一之債務,與賴良一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致,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辯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製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須知及範例」載有「義務人印鑑證明」為「擔保物減少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乙事,縱令非虛,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客觀事實,為上訴人已同意債務承擔之認定結果。另系爭清算協議書第一、三條分別記明:賴文炎、賴良一應付給被上訴人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由被上訴人將過戶給賴文炎、賴良一之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該抵押權俟被上訴人替賴文炎、賴良一辦妥貸款後轉償還後塗銷;賴文炎、賴良一同意房屋過戶給賴良一、賴天培、上訴人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七頁)。則該二戶房屋係要擔保該協議書所載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之履行甚明,況另有證人張順立、朱坤明分就書立系爭清算協議書、辦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過,結證在卷,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為系爭清算協議書之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無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指稱其承擔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僅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云云,為無可採,亦無錯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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