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上 訴 人 陳水生
李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辯論法則、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與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五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陳水生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暨基地應有部分(下稱陳水生房地)及上訴人李月英○○○區○○街二二三之四號房屋暨其基地(下稱李月英房地),既經拍賣後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計可得分配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陳水生房地受分配六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李月英房地受分配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六元)屬實,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瑞賢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害上訴人權利,另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交付李瑞賢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行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拍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備位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述受分配款項本息,即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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