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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上 訴 人 莊佳訓

莊盛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黃幼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有理由,爰不列同造未上訴之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莊聰敏(下稱莊惠玲以次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松峰與伊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子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惠玲以次五人。嗣莊松峰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另行結交訴外人黃盟綉,並與黃盟綉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而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莊惠玲以次五人及上訴人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因伊與莊松峰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與莊松峰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莊松峰死亡後應已消滅,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伊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莊松峰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三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伊計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依該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外,其餘超過該金額本息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莊松峰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又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同市區○○段一○八二(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一○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係莊松峰之父莊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松峰所有;另坐落仁城段一○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與上開瑞城段、仁城段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即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編號⑤至⑫之土地),實際耕作者乃莊元,卻以莊松峰之名義登記為承領人,均係莊松峰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另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享有繼承權,有失公平,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莊松峰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兩造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莊松峰與被上訴人雖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結婚,惟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莊松峰死亡時間,係在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生效之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無論莊松峰所有之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為何?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不爭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係莊松峰結婚後取得所有權,且於其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等情,有依職權調閱該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再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上訴人所辯該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內云云,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其次,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八筆土地均係莊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或以登記為承領人之方式登記為莊松峰所有,莊松峰係無償取得該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其所舉證人即莊松峰鄰居陳巍方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仁城段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另有贈與稅」,登記原因均為稅捐完納之記載,然根據證人即負責承辦莊松峰遺產稅事件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劉桂芳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莊松峰取得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且縱認莊松峰於辦理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而視為贈與,乃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尚不能因此遽謂莊松峰與莊元間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於私法上屬於贈與性質。又上訴人辯以仁城段一○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為莊元,僅係以莊松峰名義登記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另仁城段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不剔除,自應將該筆土地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系爭八筆土地既係莊松峰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復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自應列入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莊松峰所遺留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於莊松峰死亡時之價值,兩造合意不動產部分,以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計算;自小客車則以二十萬元計算。準此,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莊松峰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按莊松峰自七十四年後與黃盟綉在外同居,另組家庭,並育有上訴人,相對影響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對於家庭之付出,應不亞於莊松峰,是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並未顯失公平。再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分配請求權,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云云,尚難採取。又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後二年內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稱之時效抗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其差額之一半為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既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因特別學識經驗或職業關係,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實質上仍為證人,對其人之訊問,應適用關於證人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對於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劉桂芳,就其因承辦莊松峰遺產稅事件而知悉系爭一○八二、一○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之交易,及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情形,依證人之規定加以訊問,於法亦無違背。又作為法院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係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包括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因此,一定親等間之法律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一定親等間親屬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影響。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訴論旨,執此猶以上開仁城段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乃莊元無償贈與其子莊松峰,非證人之劉桂芳所為之陳述,應不足採,且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法律擬制相符等詞,並執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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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