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上 訴 人 王立杰
陳鏡中許恭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僅就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本息部分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被上訴人查悉上訴人有不適任工作情事後,已採取調任不同部門、施以補強教育或輔以同事團隊協助,並考績評列丙等之方式予以輔導、監管及警示,上訴人仍未改善,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度考績復均評列丙等,被上訴人乃依其制定之「年度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連續二年考績等評列丙等者,應予資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上訴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預告將於同年四月一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合法,則上訴人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本息,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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