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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 訴 人 陳瑞鈞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渴雄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東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李東昇所有(八十七年間拍定得標)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二、四五八地號土地及該四五二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建號○○○區○○路○○○巷○號建物,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拆除部分建物並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辦理同段八九九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上開二○建號建物則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及各該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薛永松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伊代位債務人薛永松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八九九建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薛永松,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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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