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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上 訴 人 陳盈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孟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所抗辯無因管理債權及票款債權之金額依序為十萬元、八十三萬元,共計九十三萬元,兩者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二千六百元。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二千六百元本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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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