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上 訴 人 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羅利‧康那Lor.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公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產銷售之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下稱系爭調理機),擁有八十年以上之歷史,該產品之外型設計,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系爭調理機獨特之容杯及基座並經伊在美國獲准註冊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且早於十多年前即開始出口至台灣販售,而伊及台灣總代理商於台灣多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建立廣大知名度。被上訴人卻抄襲系爭調理機之商品外觀,製造與系爭調理機商品外觀高度近似之白色調理機(型號HF-3668)(下稱3668 調理機),且於其公司網站上張貼產品照片展示宣傳,榨取伊之努力成果,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其所為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伊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調理機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3668調理機商品外觀,自左至右,有一「企鵝形狀之圖樣」及「勳風SUPA FINE 之文字」之商品外觀,該調理機外觀為一般冰砂調理及果汁機之造型,並未參考或抄襲上訴人之商品外觀,無造成任何混淆之情形。且市場上有許多外觀、外包裝彩盒類似,價格卻高低有別之果汁機,消費者選購時多取決於價格或品牌,並非依外觀造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亦認定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調理機之製造銷售廠商,系爭調理機之上座及底座均在美國享有立體商標之保護,在台灣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行銷廣告,被上訴人則自九十五年起即販賣3668調理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公平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參字第○九八○○一○三一八號函覆:「有關貴公司檢舉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抄襲貴公司商品外觀,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分別裁定駁回確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之「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查兩造之商品外觀,其外型相當,大小相近,均使用相類似型狀之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型狀,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均類似,兩者商品之底座均係白色,容杯外觀之紋飾亦雷同,僅在材質及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按鈕之邊框無黑色框線,以及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足見兩造之商品外觀及造型高度近似。然依蓋洛普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之調查結果統計資料觀之,有高達70.0﹪之受訪者認為兩台調理機係「完全不同的兩家公司產品」,認為「其中一件為模仿品」者,有18.3%,而僅有11.7%認為係「同一家公司不同或相同品牌之產品」,顯見對受訪者而言,單就產品外觀而言,幾近90% 之交易相對人不會誤認兩者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且系爭調理機為接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上之高價位產品,3668調理機則為不逾二千元之低價位果汁機型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即會因價格之差異而有不同,如輔以產品上之商標、公司名稱、說明文字等,誤認之機率將會更低或至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又系爭調理機縱使非常知名,但其仍有許多款式於市場上併存,難認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有其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系爭調理機莫屬。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影響上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難認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並無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足以影響上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依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