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江
許正誠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月蓉繼承遺產逾新台幣一萬元以外部分得強制執行。㈡准被上訴人就逾被上訴人蔡江繼承遺產七筆土地價值、被上訴人許正誠繼承遺產新台幣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許正賢、許清純繼承遺產各新台幣一萬元範圍,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㈢命上訴人為返還被上訴人許正誠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許先進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自八十二年間未依約繳息,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乃訴請伊等清償系爭借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命伊等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按月收取被上訴人許正誠薪津三分之一迄今。惟許先進實為系爭借款之人頭,伊等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訴訟前,不知許先進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且被上訴人許清純、許月蓉早已出嫁,未與許先進同居共財,亦難期待其等知悉許先進遺有上開債務;又許先進之遺產僅值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伊倘知有系爭債務存在,勢必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伊等已簽立遺產分割契約,約定許先進遺留如原法院一○○年八月十七日更正原判決裁定附表之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許先進配偶即被上訴人蔡江繼承,許正誠繼承訴外人貫台交通有限公司股份四十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及現金一萬元,許正賢、許清純與許月蓉各繼承現金一萬元,伊等就系爭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益,倘由伊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所遺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伊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而許正誠自九十四年七月份起即遭上訴人按月強制執行收取薪資一萬零七百九十五元,算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許正誠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已超過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份起迄今仍按月強制執行收取許正誠之薪資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許正誠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准就逾蔡江繼承許先進系爭土地、許正誠繼承許先進遺產四十一萬元、許正賢、許清純、許月蓉繼承許先進遺產各一萬元之範圍,上訴人不得對伊等強制執行,並命上訴人返還許正誠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遭強制執行收取之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許正誠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除許正誠仍由伊執行扣薪外,因土地拍賣無人應買,伊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務,而蔡江為許先進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許先進子女,或與許先進共居一處,或在同縣或鄰縣居住,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向許先進催討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情事。且系爭借貸所得屬借款人所有,由其自由支配使用,則許先進所遺留之借貸債務,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借款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縱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適用,亦應以許先進遺產為範圍,由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就前開財產負清償責任,非僅由實際取得遺產之人負清償責任。另許正誠既已依修正前法律為清償,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上訴人對許月蓉繼承遺產逾一萬元以外部分得強制執行(即許月蓉請求上訴人就其逾繼承遺產八萬八千元未逾一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敗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並將第一審所為蔡江以次四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該四人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先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息,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事件經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許先進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系爭股權及現金四萬元,被上訴人間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蔡江分得系爭土地,許正誠分得系爭股權及現金一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分得現金一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自九十四年七月份起按月強制執行收取許正誠薪津一萬零七百九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又許先進乃出借名義供訴外人林清鄰、黃浩男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即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真正,而許先進於七十七年間即因債信欠佳遭退票,依一般社會觀念,鮮有金融業者願貸款與許先進,被上訴人雖為許先進家人,在許先進財務欠佳情況下,何能想像並期待上訴人竟會貸款九百萬元予許先進?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有系爭人頭貸款之事,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可採信。其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亦無證據證明曾向許先進催討債務,許先進遺留之系爭土地復未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何來查證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不具可歸責性,亦屬可採。再者,許月蓉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已因結婚而與配偶同住於南投縣,未與許先進共同居住,無同居共財之情,其餘被上訴人與許先進同住一處,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許先進之財產均混同共用,而依現今社會型態,父母縱與子女同住,但錢財及工作收入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許月蓉以外被上訴人又各有獨立帳戶供己使用,自不能單因與許先進同住一處,即謂有同居共財關係。另上訴人明知許先進無力清償者為人頭債務,該借貸違反其內部管理辦法,竟慫恿許先進擔任他人貸款之人頭,而被上訴人無一人參與該借款行為,借款所得亦非供許先進及其家庭使用,被上訴人均非富於財力之人,所得相當有限,於許先進死亡後,若再要求被上訴人除繼承財產外,尚需以自己固有之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不僅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未來生活,且無異將上訴人應負核實借貸及監督不週所生之損害,責由無辜之繼承人負擔,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況被上訴人就許先進之遺產已為分割之協議,就分歸其所有之部分,各繼承人已無處分之權限,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僅能對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次查,系爭執行事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強制執行許正誠之薪資,按月收取一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合計達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於同年月十四日前遭收取之薪資,已生清償效力,許正誠不得請求返還。至起訴日後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遭收取之薪資計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下稱系爭薪資),因許正誠已為限定繼承之主張,自得拒絕以自有之財產為清償,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貸款當時即見聞或參與其事,亦未證明曾於何時向許先進催討系爭債務,許先進所有系爭土地復未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何來查證管道得以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不具可歸責性(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與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僅以繼承人祇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無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限定繼承(見原判決二三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許先進之遺產既已為分割協議,即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即各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見原判決第二五頁),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又倘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繼承許先進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對許正誠薪資強制執行雖超過許正誠分割遺產所得,是否仍屬不當得利?即非無再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末查許月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就逾其繼承遺產一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就逾其繼承遺產八萬八千元之範圍強制執行,許月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倘認許月蓉上訴就逾繼承遺產一萬元至八萬八千元間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第一審該部分許月蓉敗訴判決,改判准該部分如許月蓉之聲明。乃原判決竟廢棄「准」上訴人對許月蓉繼承遺產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於超過一萬元以外之部分,卻未於主文諭知改判如許月蓉該部分所聲明,尤有疏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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