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被 上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諮詢服務,協助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其後又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諮詢費。詎上訴人得標後,迄今分文未付,經伊連續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九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五十一萬元自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元本息,迨於原審始追加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關於追加請求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至系爭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開標後即失其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對於兩造合作細節均未規定,而伊亦未授權陳慈德簽訂承諾書,被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給付諮詢費。況被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之資料,應係協助機關辦理招標應予秘密之相關規劃資料,有違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禁止規定,屬不法之事由,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法理,自不得行使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元本息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其所聲明;並依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另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係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內容,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關於系爭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應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系爭協議書既就當事人、兩造合作內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諮詢服務範圍)均已明確約定,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再斟諸證人陳方全、陳慈德、蕭竹昌之證詞等,可知被上訴人已開始為履約行為;另佐以上訴人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系爭協議書已屬本約而非預約。雖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該本約仍可成立。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記載「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機會後,以雙方另簽合約為準」,揆諸當事人之真意,應指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後,就下一階段之合作,再另訂合約而言;第二條所約定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至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因上訴人得標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已達,故當事人之真意,應指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取得之請求權不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慈德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以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予其作為報酬云云,上訴人既否認授權陳慈德承諾報酬,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慈德係在為上訴人承諾給付報酬之真意下簽立系爭承諾書,固不得據以請求依系爭建置專案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二為其報酬。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於被上訴人追討時,答稱「已經在辦理」、「這筆錢會處理」,應已承諾給付報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置專案規劃標之得標廠商,所提供其參考之資料,為該規劃標之有關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法理,其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因系爭建置專案規劃標之得標廠商為訴外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或懋台公司之關係企業,與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範對象為「辦理招標之機關」不同,而同法第三十九條於本案規範對象亦為懋台公司與上訴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規範對象更屬懋台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僅限於⑴「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⑵「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⑶並「因而獲得利益」。查被上訴人並非懋台公司,且懋台公司之規劃案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即已完成,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辦理建置案招標時,亦須公告懋台公司為其規劃之資訊,並對欲投標之廠商釋疑,況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之資料,已非屬應秘密之資訊,則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諮詢服務,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無涉,亦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其次,上訴人就系爭建置專案之得標金額為五億六千零七十二萬三千元,據林蔚山稱毛利約占百分之六,淨利約一半,即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報酬二百萬元,僅占得標金額千分之三點六(原審誤算為千分之三十六),或占上訴人所得淨利之百分之十二。衡諸證人毛向炘稱:訴外人寰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原擔任主標商欲投標,預估利潤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會以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等語,縱無從直接作為認定本件報酬之依據,但如寰訊公司願以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二作為報酬,參酌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之人員觀看、多次開會、勘查所須投入耗費之人力、成本等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報酬及自催告翌日起遲延利息,尚屬合理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約定:「為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惟上訴人迭於原審辯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乃在共同合作,參與資料、技術討論、計劃書撰擬及簡報等,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計劃書撰寫與簡報等語(原審卷㈠四八至五○頁、卷㈡一二○、一二一頁),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是提供資料,沒有提供人實際參與大同公司計劃書之撰寫」等情(原審卷㈠二三二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而此攸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果已履行契約義務?得否請求報酬及其合理金額若干?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及諮詢服務,使上訴人得標,已履行其義務(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九至六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倘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旨,被上訴人是否已具備該規定之請求報酬要件﹖原審未遑併予查明,亦嫌速斷。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受託辦理採購等人員洩密之處罰係針對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設。被上訴人就此曾於原審具狀表示懋台公司成員與其相同,總經理均為張偉群等情(原審卷㈠六九頁),倘屬真實,則張偉群是否即屬取得規劃標之懋台公司人員?即猶有待再為詳予調查釐清。再者,原審以軍備局辦理系爭建置案招標時,須公告懋台公司為其規劃之資訊並為釋疑,且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凡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之資料,非屬應秘密之資訊等由,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諮詢服務核與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無涉,然究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諮詢服務為何?該內容是否屬於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非保密資訊範圍?若屬肯定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為何?各該事實均有不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為法律上判斷,尤有待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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