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上 訴 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芳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齊露比Ruby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商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INTEL」商標二十四件及包含「INTEL」字樣商標五十二件,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多排名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取得審定案號第S176775號「INTEL」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暨對外貿易有關之資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未得伊之同意,竟以「INTEL」字樣連結「TRANS」,即以「INTEL-TRANS」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以「 INTEL-TRANS CO., LTD. 」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進出口廠商登記,並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該英文名稱與上訴人之中文名稱既無相關,且「TRANS 」字樣係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識別性,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 」,在消費者接觸時,極易混淆為「INTEL 」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人與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上訴人之行為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並發生混淆,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商標侵害,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使用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入等業務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競爭關係,亦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亦無商譽可言。又商標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九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TEL 」字樣之商標權範圍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其第S176775 號商標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較伊登記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為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伊自不負侵害商標權責任;且伊屬善意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此觀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公司如以英文名稱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且係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之英文字樣為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致有該款所定情形時,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次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行號有經營進出口業務之需要者,須向國貿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業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嗣已裁定更正)以系爭英文名稱向國貿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使用在該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係以系爭英文名稱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兩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INTEL 」字樣之商標,於其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為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五年止,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其於我國媒體揭露之系爭商標資料、商標調查機構「Interbrand」之商標調查報告資料、西元1994年美國「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報導、「INTEL」商標註冊案資料等件為證,參以「INTEL 」註冊商標字樣早已普遍使用在國內相關產品上,為消費者所熟悉,堪認確屬著名商標;上訴人諉稱不知係屬著名商標云云,顯難憑採。另被上訴人提出汎亞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徵信報告書,證明上訴人使用其商標字樣確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上訴人雖指其中受訪者未留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或有簽名未留電話號碼、以及未簽名而留電話號碼者等諸多瑕疵,且汎亞公司之專業乃為債信資料之蒐集,有關商標方面之爭議並非其專業;況其依問卷上所列電話查詢,其中有三位表示不會接受問卷調查,有三位為空號,有三位為非原受訪人,有六位未接聽手機,五位表示毫無印象曾填過該問卷,足證問卷內容可疑云云。惟上訴人以上開問卷上之電話號碼電詢受訪者,對受訪者而言,實屬嗣後之困擾,是該等受訪者於上訴人循線去電質問時,不願承認,非無可能,上訴人以其自行查證之結果,質疑該徵信報告,已非可採。且汎亞公司乃依法設立對外經營徵信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指摘其非專業所製作之問卷內容虛假云云,顯屬單方臆測;況該報告內容,僅係將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商標並列,詢問受訪者對兩者間關係之看法,所涉專業並非高深。而該報告係針對國內二十五歲至五十歲年齡層、不限性別之人口,進行問卷調查,有效問卷數為五十份,其中認為上訴人系爭英文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者有4%認為是,34%認為可能是;就被上訴人之「INTEL」商標是否為上訴人之商標一節,有4%認為是,44%認為可能是;另就上訴人「Intel-Trans Co.,Ltd」公司與被上訴人INTEL公司間之關係,有10%受訪者認為兩者是關係企業,36% 受訪者認為兩者可能是關係企業,合計有46% 受訪者認為兩者間必有一定關係存在。再詢問受訪者知道「Intel-Trans Co.,Ltd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船務代理或國際貿易時,是否仍會在看到「INTEL」商標時,認為「INTEL」公司所販售者係CPU或電腦等相關產品時,23%受訪者表示不一定,30%受訪者表示不會,意即有53%受訪者將會對於向來之認知產生動搖。足見被上訴人之「INTEL 」商標確因上訴人使用相同文字做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而「減損」其識別性,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商標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後段所稱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其態樣原即非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而係基於對著名之註冊商標之保護,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而是否構成侵害,係以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使用「IN
TEL 」商標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依其使用情形,可認係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而被上訴人之「INTEL 」商標,於八十八年以前即經註冊,使用於電腦等相關商品及服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五年止,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上訴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已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等情,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侵害商標權責任,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且其服務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服務性質不同,不致發生混淆等語為由,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以「INTEL 」商標字樣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雖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但上訴人既於法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該名稱,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難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之「INTEL 」字樣商標,於八十八年以前即屬業經註冊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不得諉稱不知,則上訴人自非屬善意且合理使用,亦不合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情形,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併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排除侵害、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除去侵害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既係就該單一聲明,合併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於依商標法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時,關於公平交易法部分,即無庸審究。是原審其餘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暨敘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部分,均屬贅論,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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