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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紀 子 楨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杰律師被 上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銘 峻被 上訴 人 周楊辰子

周 宗 德周 陳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 文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 元 祝

周 美 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月桂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經高雄縣商會和解程序對被上訴人取得商會和解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何月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商會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何月桂對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之借款債權本息僅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且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花嘉鴻。何月桂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自何月桂受讓對伊等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否則該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皇佳公司及其股東周美利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周陳珠承受訴訟)、周美利勇(於起訴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周陳珠、周石鵬、周陳春姐(周石鵬、周陳春姐分別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周元祝、周美華為其繼承人)、周楊辰子、周宗德等(就皇佳公司股東部分下稱周美利旺等七人)向高雄縣商業會(下稱高縣商會)請求和解,高縣商會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召開皇佳公司債權人會議,其和解條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後,送高雄縣政府備查,應認該商會和解對皇佳公司已成立生效。惟周美利旺等七人僅為皇佳公司之股東,不具商人身分,渠等部分自不生破產法商會和解之效力。而皇佳公司債權人何月桂雖參加該次之債權人會議,但未同意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和解條件,有該次會議分析統計表可稽。故周美利旺等七人與何月桂間,因意思表示未合致,亦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高縣商會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高縣商崑字第七四三八三號函雖謂皇佳公司代表人周美利旺等七人為商人身分云云,然查除皇佳公司因屬高縣藥品調製同業公會會員而為高縣商會會員外,周美利旺等七人並無加入商會會員之資料,前開函文難以憑採。又非商人是否得為破產法商會和解,乃法律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謂本件應為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亦無可取。至皇佳公司部分,其於請求商會和解時,僅申報積欠何月桂一百四十萬元,而皇佳公司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債權人會議與多數債權人達成商會和解,該日債權人會議統計分析表記載何月桂之債權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是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債權發生破產法和解效力。雖該商會和解未包含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惟該商會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何月桂於參加債權人會議當日固登記其債權額為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並表明債權憑證為支票十四張及簽單一張,但未載明債務人姓名、金額及債權種類,其支票及簽單亦未經債權人會議核對,上訴人復未提出該等支票及簽單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何月桂對被上訴人有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之債權,即無可採。上訴人雖指稱何月桂確有交付借款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匯款收據、存款帳卡及信函為佐。查該等匯款總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與上訴人主張之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不符,且其中僅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係匯予皇佳公司,餘款則匯予周美利勇,匯款人即證人陳志明復證述伊係依何月桂指示匯款,但不清楚何月桂與皇佳公司間具體之法律關係等語。上訴人所提信函為影本,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匯款收據、存款帳卡、信函均不足證明何月桂對被上訴人有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依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證人花嘉鴻)簽發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支票交與甲方(即何月桂)後甲方對皇佳公司之全部債權全部讓與給乙方。」,證人花嘉鴻亦證述其與何月桂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而受讓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全部債權,是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商會和解債權業已讓與花嘉鴻,其對皇佳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商會和解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二萬二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如非商人在商會成立和解,僅能解為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應不生效力。何月桂未同意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債權人會議和解條件,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何月桂與周美利旺等七人未有商會和解及民法上和解,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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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