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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 訴 人 周東龍

馬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謝志嘉律師吳順龍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被 上訴 人 劉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周東龍、馬惠真分別與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國泰世華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周東龍、馬惠真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國泰世華銀行,爰併列國泰世華銀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周東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麟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天祥),於第一審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周東龍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東龍,惟未聲明承受訴訟,周東龍又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因涉雙方代理問題,該公司對周東龍之撤回尚不生效力,嗣由該公司經理人黃立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一○一年四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九日具狀撤回起訴】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一五五九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祥麟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其上建○○○鄉○里○路○○○巷○弄○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七號房地),另向伊購買七號建物使用道路即同段(下同)一五五九之八、一五五七之三、一五五八之一、一五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二八九(下合稱一五五九之八等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周東龍已支付三百五十萬元,餘款則委託祥麟公司申辦銀行貸款。另馬惠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伊及祥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同段一五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祥麟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其上建造之同巷弄五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五號房地);並向伊購買同段一五五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祥麟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其上建造之同巷弄十二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十二號房地),且向伊購買十二號建物、五號建物使用道路即一五五九之八、一五五七之三、一五五八之一、一五六○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四一五(下合稱一五五七之三等地號土地),約定價金分別為五百十萬元及五百二十萬元,馬惠真已分別支付五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其餘價金依房屋結構體完成、鷹架拆除及取得使用執照、銀行貸款等時期按期繳付,上開房地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周東龍、馬惠真屢經伊限期催告繳付價金,竟未獲置理,伊乃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周東龍、馬惠真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卻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月二十九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七號房地、十二號房地及五號房地信託與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逃脫將買賣之土地返還伊之債務,所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周東龍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就一五五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馬惠真與國泰世華銀行就一五五九之十一、一五五九之五地號土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各該信託登記;另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周東龍將一五五九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一五五九之八等地號土地,馬惠真將一五五九之十一、一五五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一五五七之三等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周東龍票款共二千零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下稱系爭票款),業經判決確定,迄未返還。又被上訴人經營祥麟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先後向周東龍調借款項合計九百萬元,乃與周東龍簽訂合夥投資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該借款作為共同投資祥麟公司九百萬元,共同投資在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七二九、一七四一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台東建案)之合夥股金,該台東建案已於九十五年底全數出售結案,祥麟公司應將本金及利潤分配返還周東龍,周東龍對祥麟公司亦有九百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上開欠款,遂與周東龍達成抵償之協議,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抵償欠款,其中以馬惠真之名義登記部分,係周東龍借用馬惠真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始即為抵償被上訴人、祥麟公司對周東龍之欠款。且周東龍已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經抵銷而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周東龍尚有履約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方式通知及催告,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祥麟公司與周東龍就系爭七號房地及一五五九之八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五百三十萬元,周東龍業已交付三百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祥麟公司與馬惠真就系爭十二號、五號房地及一五五七之三等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總價各為五百二十萬元、五百十萬元,馬惠真簽約時分別交付五十二萬元、五十一萬元。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東龍、馬惠真。被上訴人、祥麟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周東龍未繳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馬惠真未繳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九百二十七萬元為由,發函催告給付,周東龍曾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十四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訴請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經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票款,周東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堪以採信。周東龍與劉天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九百萬元,共同投資台東建案,並成立祥麟公司,由劉天祥為負責人,周東龍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先後交付投資款共九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九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周東龍以為投資本金之返還,經周東龍提示遭退票,是周東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實係包含周東龍對於被上訴人就合夥投資台東建案工程所生之九百萬元返還債權在內。系爭合夥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夥人劉天祥應成立祥麟公司,由劉天祥為負責人及支票發票人」,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投資案內之新建房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祥麟公司及周東龍」,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案之銷售應由劉天祥負責簽約收款」,堪認周東龍與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而成立祥麟公司,被上訴人因執行合夥業務之所得,或因台東建案所生之任何利潤或持有之財產,均屬合夥財產,周東龍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給付九百萬元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合夥,系爭九百萬元債務既非合夥債務,周東龍主張祥麟公司就系爭九百萬元之債務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催告周東龍、馬惠真限期於七日內繳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九百二十七萬元,周東龍、馬惠真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並未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復未提出清償該尾款之證據方法,難認其等確已提出給付而清償尾款,被上訴人以周東龍、馬惠真違約為由,主張解除七號、十二號、五號房地買賣契約,尚非無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經查,周東龍、馬惠真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七號房地、十二號房地、五號房地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解約後之回復原狀債權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有害其債權之上開土地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須經當事人合意始得成立;後者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此項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行為屬單獨行為,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自明。查周東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票款債權,為原審確定事實,周東龍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對周東龍表示以系爭票款債權抵銷房地價金未表同意(見一審卷㈠三七一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固得認周東龍與被上訴人未達抵銷合意,然被上訴人既自認周東龍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審未遑詳究周東龍是否具抵銷適狀而得為抵銷,逕認周東龍未舉證證明有抵銷之表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周東龍、馬惠真就系爭房地買賣尾款計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元,該二人以其中十二號房地、五號房地向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周東龍表示其餘四百五十三萬元要付現,該款項須待交屋後支付,因尚未交屋,周東龍尚無須付款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明確(見一審卷㈠三七三頁以下)。果爾,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周東龍、馬惠真未付清尾款經催告不為給付即解除契約?亦有待進一步澄清。原審未予調查明晰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