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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翊瑞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健羣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因不合法定要式,應屬無效,證人陳明紳、陳季芸並未在場見聞黃健羣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耀楠約定黃健羣死後要將動產之一半捐給上訴人之事實,其等證詞不足證明黃健羣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又遺贈係單獨行為,而贈與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以黃健羣所立之該代筆遺囑認已與黃健羣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既不知何時與黃健羣成立贈與契約,自難認其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該契約,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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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