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就一千九百六十二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為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請求給付該款。惟該公司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勒令停業清理(清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伊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墊付該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爰擴張請求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款項,係依主管機關行政作用下之指示而為,並非當然承受保險業之地位或承擔其所負之債務,保險業之債權人不得依該規定對伊主張權利。況該款規定墊付對象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限,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自非該款墊付之對象,上訴人無從行使代位權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保險法關於安定基金之設置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之安定,其所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係基本保障,非十足保障。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所謂「於必要時」,係賦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設置目的所為之裁量權限。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安定基金設置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與維護金融安定,而非墊付保險人所有債務,上訴人非其墊付對象等由函覆。則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之請求不符「於必要時」之要件,而為不墊付之裁量權限,上訴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華山公司墊付系爭款項。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追加之訴)。
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防免保險業者失却清償能力,致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故其僅在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基本權益範圍內,確保保險業者之清償能力,而非承擔保險業對所有債權人所負之任何債務。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提供保險給付後,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位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華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究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非安定基金設置所欲保障權益之對象,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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