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上 訴 人 王國華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俊佑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簡子賀財產,查封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九八一及一九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建號二
七二二、二七二三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查封時,雖尚未完工,但已達足遮蔽風雨,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之定義,其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以建築行政上之起造人名義認定為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建物原來起造人名義為簡子賀,雖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林錫龍(林錫龍就系爭建物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宜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敗訴確定)。然簡子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於買賣契約約定本案由簡子賀出資,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之賦稅、規費、工程款及所有相關營建費用均由簡子賀負擔,足認系爭建物係簡子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興建,上訴人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宜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亦主張系爭建物為簡子賀出資興建,所有權為簡子賀所有等語,上訴人辯稱簡子賀嗣與其和解,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歸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