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 訴 人 吳碧美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昇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代書,雖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填寫「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被上訴人印鑑於上開文書,向稅捐機關申辦稅捐事宜,持向地政機關申辦贈與登記,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贈與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完畢,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其始同意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云云,惟兩造於同年六月間已處於婚姻關係爭執期間,迄至同年七月十日,兩造尚在彙算兩造共同投資之資金分配,若被上訴人果有以離婚為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豈有可能未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又上訴人豈會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當日即離家,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協議離婚,且於同年九月間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上訴人主張贈與之原因,顯非事實。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印鑑被上訴人之證明,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申領,非因本件贈與登記而申領,而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生活同一處所,相互熟悉對方置放物品之習慣,於經驗法則上尚無法排除上訴人自行取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相關資料,自行辦理贈與登記之可能,審酌上訴人抗辯贈與原因為不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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