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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上 訴 人 洪嘉平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新同樂魚翅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新同樂公司)股東兼清算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因該公司欠繳稅款,致伊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經伊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始得解除出境限制。嗣新同樂公司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新同樂公司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百萬元存否尚有爭執,執行法院乃將擬分配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元提存。然被上訴人受償順序在台北市國稅局前,致台北市國稅局之稅款無法受償,台北市國稅局轉向伊催繳,伊不得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新同樂公司繳清所欠稅款(含滯納金)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當然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而有確認被上訴人前開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新同樂公司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新同樂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本即有為新同樂公司繳納稅款之義務,其亦未舉證證明業已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新同樂公司確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同樂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曾繳納擔保金以解除限制出境。台北市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新同樂公司積欠之稅款聲明參與分配,因未受償,轉向伊催繳,伊代新同樂公司繳清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有財政部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函、分配表、台北市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支票可稽。惟查繳納稅款係屬公法上之負擔,並非私法關係,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繳清前開新同樂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仍非當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取得台北市國稅局債權人之地位,亦不當然取得台北市國稅局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地位。次查上訴人迄未請求新同樂公司償還前開稅款,復未取得對新同樂公司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及就系爭提存之六百萬元受償,堪認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提存之該六百萬元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新同樂公司之本金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稅金之真正納稅義務人為新同樂公司,上訴人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遭管制出境,始代該公司繳納系爭稅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當然有請求新同樂公司償還之權利。果爾,被上訴人倘以虛妄之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將使新同樂公司之積極財產減少,降低上訴人受償之機會。是能否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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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