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再 審被 告 余陳月瑛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創辦人身分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對再審被告上訴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籌設時,再審被告係高雄縣長,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在無法律及命令明文授權情形下,不得兼任或擔任伊之創辦人,原確定判決竟援引基於保障及鼓勵人民興學意旨之上位原則,肯認再審被告得兼任伊之創辦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五七號解釋意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籌設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係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係謂: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係謂: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並未明示公務員不得擔任私立學校之創辦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創辦人係籌設私立學校之應備人選,再審原告捐資籌設過程,相關文件中均已記載再審被告為創辦人,且捐資人名冊上有各捐資人之簽名蓋章,並由再審被告以創辦人身分具名向教育部提出籌設申請,設立許可後並召開歷屆董事會,至今二十餘年間,再審原告從未反對或質疑,衡諸常情,各該捐資人應認知並同意再審被告為創辦人。教育部於許可籌設之函文中亦僅註明「創辦人」余陳月瑛女士(再審被告)現任高雄縣縣長,依規定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等語,未否認再審被告為創辦人,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以前,亦未就再審被告係創辦人有何異議。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五七號解釋係就公務員得否兼任董事為解釋,未涉及創辦人之身分存否之認定,而私立學校法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係就創辦人可取得董事身分之效果為規定,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創辦人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時,不得兼任董事,應解為在任職公務員期間,不得兼行董事職權而已,尚不影響其已取得之創辦人身分。從而,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其對再審原告之創辦人身分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該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