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 審原 告 施文婉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再 審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然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卻均予採信並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合夥盈餘已分配完畢乙節為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等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每年均依法決算並合配合夥盈餘等語及同案當事人張榕枝、林寬照之陳述為佐,採認再審被告所提之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以該等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一○○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