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再 審 原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及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下稱第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下稱第四八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對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者即被保險人提供醫療保險給付後,即當然受移轉該醫療費用請求權,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而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被保險人之權利即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其自可依該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求償,乃第九一號判決竟未予適用,將致健保財務出現漏洞,有違代位權性質及設置安定基金之立法目的,復對於第四八號判決認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必要時」係賦予再審被告墊付裁量權限之錯誤,亦未予以糾正廢棄,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次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維護金融之安定,並非承擔保險業對所有債權人所負之任何債務;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更明定安定基金墊付之對象限於依有效契約請求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未及於其他之請求,對於再審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權之請求,自無墊付之義務。第九一號判決據此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規定本於「法意解釋」之解釋方法,論斷再審原告非安定基金所欲保護之對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對象應包括其健康保險局,而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墊款本息等詞,自亦不得憑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此於第三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第九一號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所持理由,縱與第四八號判決不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因認第四八號判決亦仍應維持,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尤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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