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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再 審原 告 林安碧娥

林 子 傑林 子 喬林 子 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惠 峰律師再 審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 國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消上字第一號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將訴外人許惠美委託律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寄予再審被告之通知函,誤認為伊等主張之事實,而推論伊等於和解當時已知悉投資錯誤,進而認定伊等並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情形,駁回伊等之上訴,然伊等並未於原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上開通知函,原第二審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實違反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對此恝置不論,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另伊等固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受再審被告之通知函,且該函中記載「KI環球子信託基金」等字,但伊等當時主觀上仍誤將「KI環球子信託基金」與系爭連動債於銷售時之績效圖視為同一標的,未發現二者有何不同,故於簽訂和解契約書時,有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情形;又依證人簡世耀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證詞,可見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與伊等洽談和解時,未說明本件有投資標的不同之情事,是伊等於和解時對於重要事實確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謂伊等簽訂和解契約實無錯誤情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重行調查之必要。再者,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系爭契約暨產品說明書前半部,均以KI環球基金或KI環球基金美元稱之,從未提及KI環球子基金等字,僅於系爭契約附件一有提到基金名稱為KI環球子基金,再審被告復未告知另有KI環球子基金,伊等根本不可能知悉有KI環球子基金存在,自不可能指示再審被告購買連結KI環球子基金之系爭連動債,準此,系爭契約自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應知悉且指示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標的應為「KI環球子基金」,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依據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契約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四份,約定再審被告同意在再審原告投資本金扣除(當日前)已配息之金額內,給付再審原告林安碧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再審原告林子傑、林子喬、林子軒各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兩造於簽署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完全終止,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系爭連動債贖回或剩餘價值,應先扣除再審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財產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後,餘額歸再審原告所有等語,有各該和解書可稽,再審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未依伊等之指示購買連動債,因伊等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故可依法撤銷和解等語。惟系爭契約附件一「定義」,就標的部分業已約定:代理機構為英國巴克萊銀行,基金名稱「於Panacea 信託下之KI環球子信託基金」,有該契約書足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與再審被告合併,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為再審原告購買KI環球子信託基金,符合契約約定;而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寄給再審原告之通知函中,亦明示本件投資標的為KI環球子信託基金,足見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再審原告就此項爭點已有所認知,猶願與再審被告和解,自應受和解拘束,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主張撤銷。再審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和解,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其餘爭點均係以系爭和解經撤銷為其前提,自無庸再為判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再審被告業已履行和解內容,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先位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投資本金及履行利益,均無理由。原第二審判決將再審原告變更之訴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並補充說明:原第二審判決其餘論述,不論正確與否,均與判決之結果無涉等語,爰將原第二審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將訴外人許惠美委託律師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寄予再審被告之通知函,誤認為伊等主張之事實乙節,屬原第二審贅述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就原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前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知悉系爭投資標的為「KI環球子基金」,難認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爭執認定事實之當否,揆諸首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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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