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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再 審原 告 許芳慶再 審被 告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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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