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再審 原告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繼鎔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再審 被告 VDG Security B.V.(荷蘭商泛登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annes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再審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上訴部分,均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請求伊履行契約,給付權利金歐元(下同)二十萬元,伊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迭次主張上開權利金給付應與再審被告給付伊授權磁片一千片同時履行之,因此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貿字第一號)為同時履行判決同時,復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駁回再審原告就系爭利息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維持之,再駁回伊就系爭利息之上訴,顯有違反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肯認伊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判決主文竟命伊給付遲延利息,併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提出授權磁片一千片之對待給付同時,給付再審被告二十萬元,已確認再審原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遲延責任即溯及解免,自無再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利息部分,駁回再審原告該部份之上訴,顯有違誤,再審原告就此上訴部分,非無理由。乃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就系爭利息之判決,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上開再審原告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確定事實,自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系爭利息之上訴部分,並將第一審就系爭利息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固非有理,然不影響前揭審認結論,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