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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抗 告 人 王麗娜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詹秀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前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受理,並移付調解;抗告人主張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高院九十七年度上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調解無效之原因,對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法院以:上開履行契約上訴事件,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朱家銘與相對人詹秀惠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先後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朱正剛律師、朱家銘。相對人嗣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伊,經執行法院訂期履勘現場、執行遷讓房屋,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九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張貼執行命令在抗告人住所地,遷讓房屋執行命令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年十二月十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朱家銘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下稱第三六七號)判決駁回其訴,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早已知悉朱家銘代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其謂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始知悉上開調解未經合法代理,尚難憑採。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陳事後方知悉朱家銘代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乃其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末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即令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亦生送達之效力。查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為朱正剛律師及朱家銘,該調解筆錄正本一件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朱正剛律師,有抗告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足稽,即非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自承住居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乙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命令復經張貼上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照片二幀附於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觀諸上開第三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另觀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裁定敘載:「上訴人(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委任書上之簽名與其在本院所提出委任書上之簽名,字形、筆勢、筆順等特徵均雷同,上訴人稱本件第一審之起訴係其配偶朱家銘擅自簽寫委任書,故其未經合法代理,自屬非是」等旨(見高院一○○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卷第七、二二頁),則抗告人就該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及朱家銘代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情事,自亦難謂非已知悉。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