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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均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依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裁定。其遲至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至一○○年度再字第七號部分,抗告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一○○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發現新證據未經斟酌,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㈠關於廢棄部分: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曾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注意及之,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部分併入抗告人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處理)。

㈡抗告駁回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其餘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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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