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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抗 告 人 李國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伊為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長期遭台灣政府迫害及謀殺,三餐不繼,且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等,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訴訟費用。又台北地院已就相對人陳進益對伊為人身攻擊等侮辱性言詞為勘驗而確認無誤,乃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乙情,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憑,然抗告人所提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含分離課稅資料,而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未含分離課稅資料外,亦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均未能窺見抗告人所得資料全貌;至於抗告人所提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雖載有「累計保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未繳納」等語,惟國民年金保險屬強制社會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依法得予補繳,是上開單據無從執以證明抗告人之資力。況依抗告人國民年金每月之保險費為七百二十六元,益徵其非屬窘於生活之低收入戶(國民年金法第

十、十二、十五、十七條參照)。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提出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繳款單(上載抗告人應繳保險費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上載抗告人積欠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各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二件,於原法院曾另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惟該等文書仍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