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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再 抗告人 賴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朝夫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賴安正等人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經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再抗告人對該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以其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權比例為二四○分之一,而該祭祀公業財產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五億二千九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按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查相對人既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原裁定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賴清雲設立,非賴成長所設立,相對人亦非賴成長後裔,自無派下權,不得以相對人主張其派下權比例二四○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或應由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等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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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