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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 抗告 人 朱蓓真

朱蓓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全字第一六八九號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與第三人朱蓓芝間存有消費借貸等契約關係,前經伊對朱蓓芝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全數獲償,餘欠新台幣六百四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本息,另經台北地院發給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因朱蓓芝將如該法院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再抗告人,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其等間贈與行為,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辯第三人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寶公司)積欠稅款並遭執行,與伊無關乙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要無可採。台北地院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觀諸卷附九十二年三月間芃寶公司與朱蓓芝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暨九十五年四月間所核發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五三五三號支付命令等字樣;再抗告人狀陳: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第三人芃寶公司積欠稅款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與朱蓓芝個人財產無關,且芃寶公司係在朱蓓芝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伊名義後,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始積欠相對人債務,焉能釋明朱蓓芝純為脫產所為等語。倘若非虛,則朱蓓芝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似在相對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之前,是否即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待釐清。能否徒以前開本票、異動索引及債權憑證所載,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率以上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又台北地院嗣於一○一年二月三日函送相對人名義所具同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撤回狀影本乙件,原法院未及審酌,實情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