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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 告 人 傅黃桂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故抗告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任何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意旨,均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本件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係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所為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就該再審事件所為一○○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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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