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 抗告 人 江季穗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慧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張慧吟於訂約後出清其所有股票、浪費財產,伊催告其賠償損害,復置之不理,足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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