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原法院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雖抗告人就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部分有聲請訴訟救助之表示,然因其並未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補正,縱然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再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惟查抗告人於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請依專利法准上訴人訴助兼選任律師…狀」,除載明聲請訴訟救助外,亦記載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意旨,有該書狀可稽,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上開書狀全部內容,即以雖抗告人就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部分有聲請訴訟救助之表示,然因其並未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補正,縱然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再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前揭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