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號、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及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上開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裁定陸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間送達抗告人;另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號、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裁定,則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一○○年六月十日、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卻遲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為本件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有利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非完全一致,惟結果並無不同,亦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