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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廖誌錦(上訴人)及廖李學(被上訴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所列之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廖高、鄭宇良、鄭宇順及鄭宇雄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乃竟以之為再審被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雖又列鄭寶鏗為再審被告,然查其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鄭宇良、鄭宇順及鄭宇雄,勿庸再列為當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