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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路學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0000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逾期提出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作成,抗告人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原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前所提再審之訴,均因逾期或未繳裁判費而分別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再字四八號、一○○年度再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八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顯無勝訴之望,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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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