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楊玉章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聲明異議事件),雖另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且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另案曾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為佐,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現名下有二十六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一千元,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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