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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抗 告 人 侯尚余

卓承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查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係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對之提起再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聲請抗告狀在卷可稽,經加計四日在途期間後,其提起之再抗告仍逾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不得抗告、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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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