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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再 抗告 人 郭文德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九五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之處分,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八日以新台幣九百九十九萬元拍定取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六五○至六五二地號土地公告應買部分及地上建物即七四七至七五○、一六六七建號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八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因執行法院委託專業之楊冠倫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報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敘載,且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房地拍賣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亦無具狀說明,執行法院又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五項載明:「一六六七建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之語,參以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已盡其通常之調查方法查得該房地使用情形。況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為拍賣物買受人之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是否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即無從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再抗告人指稱系爭房地遭鄰地及第三人占用無法點交乙節,應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縱使點交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亦不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拍賣程序。至再抗告人是否因對於系爭房地之認知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觀之卷附一○○年八月十七日查封筆錄記載:「㈥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場。㈦查封不動產如後附表所示。㈧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㈨查封之七四七至七五○建號建物現均為空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該日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填載:「空屋,無人使用」,該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狀陳:「經查訪債務人之查封標的目前無人居住(即空屋),且建物有增建情形(查封當日地政人員已測量),隨狀檢附照片五張」各等語;上開一六六七建號房屋係坐落系爭六五○、六五一地號土地,有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所載可稽;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復未陳報有何第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嗣經執行法院進行相關執行程序並公告拍賣,難謂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一部遭第三人建物占用無法點交,伊得以錯誤為由撤銷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應予調查審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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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