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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黃百祿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惠齡等間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洪振輝對相對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下稱王惠齡四人)就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酒公司)依次有二十七萬股、五百三十六萬股、三百六十二萬股、一百二十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及過戶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台中地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中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繳納。洪振輝及王惠齡四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計算其起訴利益。本件再抗告人執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九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洪振輝所有財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台中地院核發禁止命令,禁止洪振輝就其對於第三人即相對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所有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登記請求權、股票過戶登記塗銷請求權為處分等,經王惠齡四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再抗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一百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非以股票價質核算,台中地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容有未洽等詞,爰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係王惠齡四人於接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否認洪振輝對渠有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登記請求權。再抗告人認王惠齡四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洪振輝對王惠齡四人上開股票返還及過戶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股票之價值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既認系爭股票之價質非屬不能核定,竟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所得利益若干,逕行適用本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再抗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一百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台中地院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未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竟將原裁定全部廢棄,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