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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再 抗告 人 羅仕清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翁松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繫屬中,以太流公司前經台北市政府限期命其改選董監事,因屆期未改選,包括原董事長李恆隆在內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伊為太流公司之總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有權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等由,向受訴之台北地院聲明承受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為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有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對外即有權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太流公司原任董監事任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後,因未依台北市政府之限期改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利害關係人即該公司原董事長李恆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該院合議庭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二號裁定,改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及陳志雄等五人(下稱簡敏秋等五人)為臨時管理人,則遠東公司以太流公司為對造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自應由簡敏秋等五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命該五人承受訴訟,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無容再抗告人再以太流公司總經理地位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況再抗告人現又為遠東公司之董事,於該訴訟顯有利害衝突,其聲明承受訴訟,尤非允當等詞,遂認再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不能准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查太流公司係以一般投資為其營業項目,有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本件遠東公司以太流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核屬遠東公司對於太流公司股東權存否之爭執,與總經理執行公司對外投資之業務,並無關涉,縱認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太流公司董事會委任之總經理,並非子虛,仍不得於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以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聲明承受訴訟。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猶執其係經太流公司董事會聘任之總經理,同屬該公司之負責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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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