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黃楊來好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游孟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俊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基於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相對人李俊民出賣與相對人廖俞鑫之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坡角小段二九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塗銷再抗告人廖俞鑫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李俊民以買賣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即廖俞鑫向李俊民購買之交易價格。參以李俊民與廖俞鑫間之買賣條件為「買賣標的為二九二之九八、二九二之九三、二九二之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千七百七十一、十六及八十五平方公尺,共一千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總價金為二億二千萬元。」,並未就上開買賣之三筆地號土地分別約定價格,故以該三筆土地面積與總價金換算結果,廖俞鑫購買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二億零八百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板橋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命再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爰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李俊民與廖俞鑫間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價額判斷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板橋地院之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雖未說明該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惟其駁回再抗告人全部抗告,結論並無二致,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是以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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