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 告 人 戴蕭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怡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第一號附民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國,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才返國,且九十五年間,伊在國內時間尚不足一月,伊之戶籍地址並非實際住所,原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伊言詞辯論,並認伊二次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顯有違誤,因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地000000000000000號其與相對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委任書載明其住所為基隆市○○路○○○號(下稱系爭地址),通訊處為同市○○○路○○○號七樓,嗣抗告人就第一號附民判決提起上訴,亦於上訴狀載明其住所為系爭地址,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參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提續行訴訟聲請狀中,亦載明戶籍地址仍為系爭地址,送達處所為江蘇省南京市000000000號信箱。而系爭地址之房地原係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遷入系爭地址,因該房地遭相對人假執行予以拍賣,抗告人又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境未再入境,乃由該管戶政事務所逕將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足憑。又依抗告人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九月數度入出境等情以觀,抗告人雖經常離去其住所,惟主觀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房地拍定前仍有久住於系爭住址並無變更住所之意思,堪予認定。則原法院送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抗告人時,抗告人並無遷移不明而需公示送達之情形。準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先後二次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復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因而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抗告。
按應受送達人於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抗告人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其住址固曾陳報系爭地址,惟亦曾經陳報基隆市○○○路○○○號七樓一址(澎湖地院交簡附民上字卷二頁),又其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到庭為言詞辯論,然究竟如何獲知開庭時間,卷內查無資料可悉,是否確在系爭地址受送達通知?已有待進一步究明。且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以抗告人於訴狀記載其戶籍地址仍為系爭地址,送達處所為大陸郵政信箱,能否以此斷論系爭地址即為其住所?亦非無疑。又抗告人就其辯稱系爭地址之房地由其父出租他人使用,租金逕存入其父帳戶一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簿資料為證,原法院未併予審酌,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尤嫌疏略。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