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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再 抗告 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訴訟參加,兩造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第四九七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太流公司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訴訟參加,經遠百公司及太流公司聲請駁回其參加,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關於股份轉讓之規定,其意義在於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查遠百公司雖主張太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年分別辦理三次現金增資,資本額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逐漸增加為四十億一千萬元,遠百公司分次認購後取得太流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一億四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一股,嗣太流公司於經濟部撤銷上述三次現金增資登記後,竟否認伊股東權,乃向台北地院訴請確認伊就太流公司之(增資)股東權存在。惟依卷附太流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資料,再抗告人並非太流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對太流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至其主張登記為案外人李恆隆名義之該公司六十萬股股份,係基於其之信託行為,且正對李恆隆訴請返還信託股份中,倘太流公司敗訴,其信託於李恆隆之股份數比例將遭稀釋,並剝奪李恆隆之股東權,進而影響其權利云云,不符合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參加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既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因此,於股東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如第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其他股東間內部存有類似委任性質之信託行為者,因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股份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股份移還信託人及向公司辦理「過戶」以前,不能謂該股份為信託人之所有。於此情形,信託人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自非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登記李恆隆名義之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份實屬其所有,而信託予李恆隆云云,然其既未向太流公司辦理「過戶」,回復其名義,尚無從對太流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利,依上說明殊難謂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遠百公司與太流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不論太流公司勝訴與否,就再抗告人所主張其將股份登記為李恆隆名義之信託關係亦無影響。原審基於上述理由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爭執原法院錯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太流公司訴訟勝敗,影響其向太流公司及李恆隆請求或行使之權利驟減(即相同股數所彰顯之權利及所占太流公司總股數比例驟減),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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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