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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再 抗告 人 曹阿里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魏玉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九號),提起再抗告.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玉麟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給付生活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故再抗告人雖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給付生活費用部分再為抗告,核其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該部分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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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