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 告 人 陳伯池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新康順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存在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依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員李承學、鄭仲棋之陳稱,及卷附保單及投保明細之記載,本件最大的保險利益為一百二十萬元。則抗告人所能獲得之上訴利益,應以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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