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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龍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陳: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資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