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對該院同年月十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該院於同年二月八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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