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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 抗告 人 蘇顯騰

高進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均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二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既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自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再抗告人主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包括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所為查封及拍賣執行程序,係對於伊依雲林縣政府公開標售程序所標得屬於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為違誤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拍定、繳足全部價金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給第三人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顯已終結,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雖稱其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始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其提出異議,雲林地院法官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其異議,其最初提出聲明異議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拍賣程序終結前云云。然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雲林地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原法院認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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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0